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病假期內回公司工作,受傷可否認定為工傷?
發布日期:2016-02-24     發布者:藍海股份     瀏覽量:10176

【案情簡介】

2015年4月,小李通過上海某康復設備有限公司的面試。公司初步安排其在精工車間做車工,雙方簽訂了《新錄用員工試用表》和《安全責任協議書》,試用期3個月,約定期滿后符合錄用條件的正式簽訂勞動合同。2015年5月12日,小李因病向公司請假3天,并提交了醫院的病假條。但休息2天后,小李自覺身體康復,便回到公司上班,并被車間主任指派從事新工作----切割塑鋼板。在切割過程中,小李左手不慎被鋸片鋸傷,經醫院診斷為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、神經斷裂。小李隨后填報了《工傷認定申請表》申請工傷認定,康復設備公司所在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小李所受傷為工傷??祻驮O備公司不服工傷認定結論,申請行政復議,得到維持工傷認定通知書后,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。

【爭議焦點&審理結果】

本案的爭議焦點:小李在病假期間自行回公司上班受傷,是否屬于工傷?

該公司認為,小李仍處試用期,并非公司正式員工,且其受傷是在休病假期間內而非工作時間,切割塑鋼板亦非其工作崗位,故其受傷并非因工作原因,請求法院撤銷工傷認定結論。

法院認為,根據國務院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14條第(1)項的規定,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,應當認定為工傷。小李與康復設備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,其受傷符合認定工傷應具備的工作時間、工作地點、工作原因受傷的條件,區勞動保障局作出工傷的結論正確,應予維持。

法院最終維持了區勞動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。

【案件評析】

首先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7條規定,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。因此勞動關系成立的標志,不是依據書面勞動關系合同的簽訂與否,而是根據用工之日這個事實。在本案中,雖然小李并未與康復設備公司簽訂正式的用工合同,但實際上其已經是公司成員,為該公司提供了勞動。因此,小李雖處于試用期內,但其與康復設備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經成立,能夠作為被認定為工傷的主體。

其次,關于是否符合工傷認定三要素標準的問題。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14條第(1)項的規定,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,應當認定為工傷。在本案中,小李雖然尚處休病假期間,但其在病假最后一天放棄休假,主動回公司工作,且公司對其工作有所安排,使小李在公司正常的工作時間和場所內從事有償勞動,應當視為公司對小李放棄休假進行正常工作的認同,符合在“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”的要求。另外,雖然小李從事的工作不是最初使用時指派的工作,而是車間主任指派的新工作,但同樣也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,其工作崗位的不同并不會影響工作原因受傷的認定。因此,小李在病假期間自行回公司上班受傷符合工傷認定三要素標準。

綜上,小李所受傷應為工傷。

(轉自找法網,有刪改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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